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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什么

法律分析:第一、律师可以到看守所单独跟当事人面对面会见,为他提供帮助。第二、律师可以和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当事人涉案情况,向办案机关提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第三、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类似案件的判例、自己的办案经验做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给亲属可以根据律师的建议搜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办案机关,尽早让办案机关查明有利于当事人第四、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复制、摘抄整个案卷材料,针对案件材料证明的事实向检察院利的事实与依据。第五、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在法庭上帮当事人进行辩护,可以继续与法官、检察官沟通案件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什么

2,如何做好刑事律师

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诉审判阶段。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前仍需要向刑事侦查部门提出申请,由刑事侦查部门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可根据案情确定是否派员在场,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在本阶段介入,应经侦查部门批准,但在实践当中,侦查机关出于案件侦破需要,对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一直存在对立情绪,所谓48小时的时间规定形同一张废纸。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审判阶段律师可在工作时间内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无需向司法机关提前申请。主要服务编辑侦查阶段1、刑事律师向侦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3、代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1、刑事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相关情况;2、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3、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4、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5、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书面辩护意见;审判阶段1、刑事律师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2、会见在押被告人;3、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4、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5、听取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工作及作用编辑概述由于大多数没有聘请过律师的人并不十分了解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和作用,同时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普法工作的滞后,更重要的是由于有些公职部门中的腐败分子对律师的抵触和错误的诱导,造成很多人对律师的工作和作用产生了怀疑。本人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经常听到我的当事人的家属说:某某人说聘请律师有什么用?有罪无罪还不是我们说了算!这样的说法极大的损害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和利益,更重要的是由于家属相信了这样的说法,并把希望完全寄托在这些人的身上,结果导致错失良机,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同时还有可能使自己上当受骗,大把的血汗钱也白白的装进了这些人的腰包。在刑事案件中难道律师就真的没有任何作用吗?其实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工作很多,作用也是不容置疑的。国内外的很多案例都能够充分的说明。本人就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工作和作用做一个简单的介绍。让您能够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 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律师在这三个阶段中的工作内容、重点、方式方法、以及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下面就分别简单谈谈

如何做好刑事律师

3,如何理解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都有权针对被指控的罪行进行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和辩论。王律师在平时办案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家属最关注的两个核心问题,一个是我们律师能做些什么,即所谓的价值和作用;一个是我们律师是怎么收费的。那么,迎合本篇文章的主题即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到底能起到哪些作用呢?根据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做的事或者说权利主要包括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基本情况的权利、调查取证权、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等。那么这是法律赋予我们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在辩护的过程中实现权利。下面我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阶段谈谈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一、侦查阶段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办案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检察机关办理以外的案件,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主要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具体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面介绍了侦查阶段的案件到底怎么管辖及分配的。在侦查阶段,律师首要任务就是从外围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具体的侦查机关,以及与案件的相关情况。律师在了解基本内容之后开始研究该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量刑指导意见。会见是刑事辩护律师一个重要的工作之一,充分准备之后立刻安排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还原当时的案发现场、具体状态,掌握犯罪嫌疑人在当时所起的作用。在第一次会见的时候,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非常重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表明来意是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有无遭受刑讯逼供、打骂或威胁诱惑等其他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了解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抓获,是否有自首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形;法律文书是否宣读或送达;对公安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是否有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事宜转告。会见可以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了解案件情况,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在符合法定情形之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申请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有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审查是否批准逮捕阶段,侦查机关将案卷材料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由检察院决定是否逮捕。若律师决定不构成逮捕条件,可以申请不予批准逮捕并阐明理由。律师跟进案件进度前往侦查机关沟通案件情况,了解办案人员的办案方向和期限。另外若客观事实存在,律师可以依法经过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或申请调查取证,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会将已决定逮捕的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案件收发管理科收到案件后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分配给具体公诉科的检察官,律师准备好委托手续和相关公函,前往检察院了解复印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案件情况,了解犯罪嫌疑人公诉的主办检察官及助理和联系方式,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具体时间,了解犯罪嫌疑人案件是否退回补充侦查。然后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可以预约申请阅卷,若可以申请阅卷则依法申请,等待检察官通知后前往检察院案管科阅卷,阅完卷宗后,律师开始对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和文书材料都有所了解,深入细致研究,制定辩护策略。通过查阅分析了全卷后结合自身平时办案经验,草拟书面的法律意见,送达检察官,随后与检察官保持案件进程沟通。根据具体情况适时申请取保候审。三、审判阶段这是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的重要环节,开庭前,通过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律师可以制定明确的诉讼方向,到底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那么选定无罪辩护,律师将会根据案件整体情况分析证人口供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其他各类案件各类特色的证据类型,来判断证据之间诸多的矛盾之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那么如果选定罪轻辩护,律师将会根据侦查机关的证据漏洞寻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供述、辩解,寻找在量刑上享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量刑点。开庭时,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充分将刑法理论和办案实践相结合,击垮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观点和有罪证据,赢得法官对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可,获得无罪和减轻量刑的刑事判决。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正义不仅要实现,要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因此在刑事案件过程中,律师监督公检法机关办案就特别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结语:刑事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帮助犯罪嫌疑人辩驳黑白。律师通过深入细致研究,行走在案件之外,徘徊在案情之中,从证据之间寻找蛛丝马迹,从口供之间拿捏冲突。不放过案件中每一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机会,从而达到人案合一的状态,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如何理解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4,如何发挥律师在法治政府中的作用

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法治的进程必然影响着和谐社会的构建,进而影响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的步伐。加强法治建设已成为广大政法部门的一项光荣而神圣的历史使命。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担负着法治建设的重要职能,在面临着法治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同样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如何履行自身的职能,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为法治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是当前我们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 推进法治建设,就是要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在依法行政中,要知法懂法,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各项事务,始终做法律实践者的表率。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素质的提高给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因此,司法行政在履行普法教育的职能中,要始终把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普法教育的重点对象,积极研究和探索出一条普法教育的新路子。在普法教育的实施上,力求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把普法教育真正纳入经常化轨道,做到年初有计划,月月有安排,年终有考核。要坚持把自学与培训相结合,把举办专家法制讲座与组织集体讨论相结合,把学法与考试相结合,时刻用法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来衡量普法教育的效果,使普法教育在法治建设中由过去的软指标变为硬指标,更能适应法治建设的新要求。同时,还要抓好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建设水平,需要全体公民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全体公民都学法、懂法、守法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就会加快。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新闻媒体宣传、送法进万家活动、举办法制讲座和报告会以案释法讲解等方式,深化广大公民的普法教育,在法治建设中,确保广大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一个大的提高,使广大公民都能积极投入到法治建设之中。 二、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法律服务的职能 在法治化建设中,如何为各级政府的依法决策及依法行政当好顾问和参谋显得尤为重要。当前,司法行政系统内部有一批长期从事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公证员队伍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这三支队伍共同构成了法律服务的精英骨干。只有发挥好他们的智囊团、顾问团、参谋团作用,才能充分彰显法律服务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功能。首先,要为政府的依法决策当好顾问和参谋。司法行政部门必须从律师、公证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中选出强兵强将,组成一支精英骨干队伍,为政府决策层提供最佳的顾问和参谋。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对法律服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他们参与决策的本领,使法律服务精英骨干队伍为政府的决策播种一片绿荫。其次,搞好依法论证和调查考证工作。法律顾问队伍要始终参与政府的重大决策,从决策草案的制定、修改、听证到组织实施以及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决策调整等诸方面给予法律指导和规范,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再次,组织精英骨干队伍参与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是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司法行政要组织法律顾问团参与政府机关的仲裁和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规范和依法监督政府机关的仲裁行为和行政复议工作,在法治建设中真正把政府机关建成法治机关、服务型机关、廉洁高效的便民型机关,为法制化建设树立标杆。 三、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人民调解的职能 由于司法行政长期担负着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积累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法治建设中,司法行政部门要搞好在矛盾化解工作中的指导、示范作用。一是要搞好依法调解中的业务指导。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各种矛盾不断上升。在法治建设中,司法行政机关要灵活形式,采取组织现场观摩、查阅调解协议书等方法,认真组织调解人员学习《人民调解工作条例》,使广大调解员熟练掌握调解技能,提高调解素质。二是做好社会矛盾的调处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政府机关矛盾的调解中,要积极参与和主动配合,组织骨干小组介入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在调解中,要向群众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作用和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要规范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要督促履行义务,确保矛盾化解工作真正做到社会满意、群众满意。三是要着力构建新的社会大调解机制。当前,社会大调解机制正在各地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是法治建设的需要,是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要不断总结经验,挖掘典型,探索社会大调解的新路子,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社会矛盾化解作出应有贡献。 四、司法行政要严格履行依法治理的职能 司法行政部门长期担任着普法依法治理的职责,履行着一个地区的法治建设职能。一是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法治建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列入普法依法治理的规划来落实,定期组织检查考评、组织召开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同时,注意总结经验,挖掘与宣传先进典型。以普法依法治理的开展,提高社会化法治水平,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二是要发挥检查监督的作用。司法行政要充分发挥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作用,积极参与法治建设的检查监督,要加强与人大部门、宣传部门、组织部门协调沟通,联合力量对政府机关的依法管理、依法办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特别是要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进行调查和考察,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走访和了解,掌握和了解办案人员是否公正办案、依法办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检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三是要发挥考核考评的作用。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各部门依法行政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考评的范畴,并根据法治建设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考核,以考核考评推进各部门的依法行政,确保法治建设取得实效,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5,律师对社会有什么好处对国家起到什么推动作用

我的律师梦 一、Why I want to be a lawyer? 首先,我想当律师的理想来源于从小对正义的追求?那么,什么是正义呢?正义是一种古老的观念,正如查士丁尼在他钦定的《法学阶梯》里指出的:"正义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罗马法则指出:"法律是善良公正的艺术。""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律师这门职业是以实现正义为职业价值取向的,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的履行职责,为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2)"律师是以其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当市场和社会主体,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乃至政府机构,遭遇法律问题时,律师凭借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受过的法律训练,形成的法律思维和恪守的职业伦理,能够在如一盘散沙的事实中梳理出清晰的法律逻辑,迅速的提出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通过辩论和出具法律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可见,律师的执业过程,也就是实现正义的过程。如果没有律师,当事人将独力面对强势的公诉人和如狼似虎的警察,堆积如山的案卷,浩如烟海的案例,晦涩难懂的法律条文,个人的权利也就岌岌可危了,法律的正义又何从谈起呢? 其次,律师是一门非常吸引人的职业。律师的工作很有挑战性,对个人的能力要求很高,成为一个优秀的律师,无疑是自身发展、自我实现的标志。律师律师是社会中的精英,有很高的地位和声望。多数美国总统接受过不同程度的法律训练。据统计,在美国历史第一个百年中,大约有三分之二的参议员,一般以上的众议员和超过一半的州长是律师出身。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中,几乎三分之二是法律职业者,宣扬"人人生而平等"的《独立宣言》即出自时任律师的Tomas.Jaferson之手,而在《独立宣言》上签字的26人中,有25个是律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托克维尔在他的《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在美国……律师构成了最高政治阶层和社会中素养最高的部分……如果有人问我谁是美国的贵族,我会毫不犹豫的回答:决不是那些没有共同纽带的富人,而是法官和律师。"在法治社会中,律师是个人权利的卫士,法治的捍卫者和社会的平衡器。当然还有与律师的能力和社会地位、声望相称的优厚收入(4)。律师是高收入行业之一。成功的律师意味着中产阶级,名车和豪宅。 二、The making of a lawyer 一个优秀的律师,首先应该具备良好的表达能力。这是一个律师必备的、最基本、最明显的素质。包括口头表达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口头表达又分为辨和论,辨体现在和公诉人或对方律师在法庭辩论上的唇枪舌剑、口若悬河和雄辩滔滔中;论则体现在案情陈述和总结陈词之类的长篇大论中,能侃侃而谈,娓娓道来,有条有理,声情并茂,在关键时刻打动陪审团和法官。书面表达能力同样重要,在实务中律师要起草各种法律文书:精妙的诉讼请求,跌宕起伏的法律意见书,丝丝入扣和层层紧逼的代理词。书面文件如果没有恰当的表达方式,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其次要具备优秀的法律专业素养。包括法学教育积累的基础法学理论知识,法律专业训练中形成的对法律原则法律条文的精确把握和合理运用,更重要的是在长期的法律文化熏陶下养成律师的思维方式。正如一位美国法学家所说:"Think like lawyers."究竟什么是律师的思考呢?律师应该是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呢?律师的思考应该有这么几个特点:律师的思考应该是严谨的、多元的、敏锐的、创造的(5)。只有专业知识是不足以成为一个成功律师的。在市场多元化、分工专业化、发展迅速的现代社会,法律服务的分工也越来越细,每个律师的业务都涉及一个具体的产业领域,如果不具备改产业领域的一些基本知识,是不可能开展业务的。有些领域对专业性、技术性的知识要求非常高,如海商、证券、保险、税务、外贸、知识产权等。一个优秀的律师,必然是恪守职业伦理的律师。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持独立性。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由职业者,是以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中介者的身份来提供服务的,从国家与社会相互和谐共处的角度来看,这种中介服务显得尤其重要,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家和社会在政治上的紧张关系无所不在,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弱势一方当事人)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而不是选择过激的甚至是两败俱伤的暴力手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律师是社会的缓冲器和平衡器。律师所具备的这个重要作用使得律师的独立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律师必须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保持独立,避免迁就任何一方的特殊利益,激化社会矛盾,以此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律师独立有三种类型:1、社团的自我管理。律师阶层享有自治的权利。律师协会可以自主的管理其自身的事务而不受外来干预。2、控制工作条件。律师自主决定代理哪个当事人和何种案件,怎样在当事人与其他事务之间分配时间,为了胜诉采取何种战略战术等等。3、政治独立。即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独立于国家,即一种自由辩护观念。是指律师为个人权利辩护时,律师必须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受外界干涉,尤其是不受国家官员的干涉。自由辩护观念主张,法律应当允许律师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为当事人的利益辩护。事实上,律师应当享有像一个封建男爵那样的封建权力中心。他们既不依附于执政官也不附属于法官,在某些方面,律师比公诉人或警察享有更广泛的权利。他们被希望甚至被鼓励利用法律的每一个漏洞,利用对手策略上的每一个错误和疏忽,以及利用对法律或事实的每一个解释为当事人辩护。这种制度的导向是,维系保护权利程序的完整性比定罪或执行实体法更为重要。"不应该担心政府政策的实现会受到阻碍而不为当事人争取利益。(6)"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既不能依附于强大的国家机器欺压孤立无援的个人,也不能为了自身的私利而甘愿成为当事人的附庸,甚至站在公共利益的对立面。律师应当独立于市民社会中的各种特殊利益,包括应当独力于他们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总是盲目而富于侥幸心理,一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会考虑他所追求的利益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因此。律师应当与当事人保持一种谨小慎微的独立关系,即与当事人的目的保持一定的职业距离,不要与当事人有感情联系,不要轻信他们陈述得每一件事,不要把他们的臆断当成诉由--否则,律师就会丧失客观的分析、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原则部分的是为了维护律师辩护的效果。如果律师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过分的保持一致,那么,他们在别的案件中为情况相反的当事人辩护时就不可信了。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这一原则揭示了这样一种观念,尽管律师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但他们的人格和信仰则不然(7)。当事人用金钱换来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职业人格中还有为公共事业作出贡献的成分。一个律师为当事人的利益辩护时,他是为自己追求正义的信仰而辩护,佣金只是一种副产品,律师也就不应该为了得到报酬而不择手段的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律师的形象、社会地位和声誉。律师还应该懂得妥协。法律本身就是妥协的产物,运用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律师当然要掌握妥协的艺术。一个好律师还要有出色的交流沟通技巧。律师要跟各种人打交道,要处理各种事情和关系,没有过人的沟通方法就无法协调各种关系,把业务做好。

6,律师如何根据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选择辩护策略

辩护策略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利益,甚至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是每一个辩护人接受一个刑事案件后都必须深入思考的重大问题。一刑事辩护策略的选择需处理好三对关系刑事辩护应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这是每个辩护律师都知道并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但如何做到在刑事辩护策略的选择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辩护人在确定辩护策略时,如何处理好推动法治进步与尊重当事人意愿、提高律师的社会影响与保障当事人的法律利益、辩护人提出方案与当事人做出决策这三对关系,是检验一个律师是否贯彻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试金石,是衡量一个律师职业道德水准的标尺。(一)推动法治进步与尊重当事人意愿包括律师在内的每个法律人有一个共同的梦,一个早日实现法治的梦。在这个梦想的指引下,“以个案推动法治进步”成为当下法律人一个时髦的主张。法治从形式侧面而言,指的是规则之治,要求已制定的法律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法律的贯彻落实,必须体现在一个个具体个案的依法处断上。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个案推动法治进步,是一种务实理性的态度,应予充分肯定。这种声音在一些具体个案尤其是“名案”的办理过程中,时有耳闻。记得在律师界普遍关注的“浦志强案”中,面对浦志强认罪的态度,有律师表达了极大的不满甚至愤慨,认为浦志强案原本就是个无罪的案件,作为“人权律师”的标杆人物,浦志强不应当认罪,而应当抗争到底,以个案推动中国法治的进步。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在推动法治进步与尊重当事人意愿之间,应如何选择,二者孰先孰后?这要先理解怎样才算是以个案推动法治进步,是否在个案办理过程中制造舆论漩涡,让当局难堪就推进了法治进步?是否当事人向当局让步,就意味着法治被破坏?如前所述,法治是规则之治,规则背后是社会主体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判断者,有认罪或者不认罪的权利,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有着法律所保护的认罪自由。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辩护人为了所谓“法治进步”这一看似崇高的理想,而要求当事人放弃自己的选择,以不认罪来对抗公权力时,实质上对当事人实施非法的精神强制,这种做派不仅会牺牲当事人利益,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其本身就是对法律的破坏与背叛。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应试图代替甚至强制当事人作出某种选择。当律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利益,其本身就是一种成功,就是一种社会进步。律师要求当事人在个案中为了“法治的进步”而违心地抗争到底,如果是真诚地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推动法治,律师背后的这种国家主义思维,很让人担忧。因为法治的内核是人权,人权天然地抗拒以集体之名侵入其领地,以一种反法治反人权的方式来追求法治,无异于缘木求鱼。(二)提高律师的社会影响与保障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与推动法治进步和尊重当事人意愿这对关系密切关联的,是律师的社会影响与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之间的关系。不想成为将军的士兵不是好士兵,同样,不想成为知名大律师的律师也不是好律师。现今我国知名大律师的外在衡量标准至少有两个:一是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二是案源广、收费高。而知名大律师的丰富案源与高昂收费,也主要来源于其社会影响力。要想成为一个知名大律师,首先要提高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这已是律界的一个共识。如何提高自身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我想这是每个律师都思考过或者正在思考的问题。提升律师社会影响力的方法多种多样,利用专业能力高质量地办好所接的每个案件逐步树立口碑,笔耕不辍提高在专业领域的知名度,这是最传统的方法,但也是付出多、见效慢的方法。于是有人发明了一种迅速出名的捷径,接受案件后,利用网络想方设法把案件炒热,披露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的各种“黑幕”,把自己描绘成一个为了公平与正义、为了国家的法治事业与黑暗的公权力斗争的勇士形象,以吸引媒体与观众的眼球。既然所接案件当事人是被公权力肆意冤枉的,那么在法庭上作彻底的无罪辩护,则可是必须的。从这些年那些进入我们眼球的、被炒得火爆的各种名案来看,由于律师的炒作与操作失误,有原本可以判缓刑、免刑的案件被判了实刑,有原本可以从轻判的案件被从重判,有原本可能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被判了死刑立即执行。这些案件里,有律师试图通过对案件的炒作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从而提高自己的身价,其结果却损害了当事人利益,有些也损害了律师自身的形象,甚至损害了律师职业的整体形象。这样的做法,我一直认为有违律师的职业操守,背离了法律服务中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是律师在辩护策略选择时应当避免的。随着自媒体的发达,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对称,当事人对律师行业及其法律服务也越来越了解,以后真正有社会影响力的律师,必定是那种一心一意利用专业技能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律师,而绝不是不惜牺牲当事人利益也要为自己进行炒作的律师,提高律师影响力与保障当事人法律利益之间会越来越一致。(三)辩护人提出方案与当事人做出决策前些年,很多律师认为,律师可以独立于当事人进行独立辩护。当事人认罪,律师认为无罪的,可以独立做无罪辩护;当事人不认罪,律师认为构罪的,律师可以独立做有罪辩护。如今这个错误观念已基本得到纠正,大家认识到,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辩护权隶属于当事人的辩护权。律师辩护的独立性,相对于当事人而言,仅指辩护人不能完全当事人化,可以拒绝当事人不合法的要求。既然律师的辩护权从属于当事人的辩护权,那就意味着在辩护策略的制定上,律师的作用只是提出方案,策略选择的决策权在当事人。在对律师辩护权形成这种新的认识的同时,现在似乎又出现了另外一个极端现象,有些案件从专业的角度看,由于存在明显的策略选择错误,导致出现了不应该出现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结果。对于这种结果,有的律师就辩解说,律师只是当事人从事刑事诉讼的参谋助手,是当事人自己选择要采用这样的辩护策略,出现不利后果的责任不在律师,而在于当事人奇葩。这就是辩护人提出方案与当事人做出决策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二者间的关系,应当怎么看?我们先要问,当事人为什么要请律师,为什么要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道理非常清楚,非常明白,对于当事人而言,律师是专业人士,刑辩律师是刑事辩护方面的专家,因此遇到刑案时要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相当于病人生病了要看医生一个道理。在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关于法律与医学知识和经验的不对称,虽然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与患者有决策权,但其决策权是建立在律师与医生专业的分析意见基础之上的选择。没有专业的分析就没有选择,更没有最利于当事人与患者的方案选择。现实中,极少有当事人与患者,会明确拒绝律师、医生提出来的认为最有利于当事人、患者的治疗方案与辩护策略,因为在当事人、患者面前,律师与医生是专业人士,在法律与医疗方面具有明显的知识与经验优势,当事人与患者选择一个律师或者医生时,在专业方面就对其产生明显的依赖与信赖。当事人与患者信赖律师与医生时,律师与医生是否能够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与患者的辩护与医疗方案和策略,取决于其经验、知识与职业操守。一个高水平的律师与医生,其高明之处恰恰就在于能提出在现实条件约束下最有利于当事人与患者的辩护与医疗方案供其选择。对于一次失败的辩护,一次失败的无罪辩护,律师不应当将责任推给当事人,而应当深入反思,是不是自己的知识经验不足导致策略错误,甚至是不是自己在案件办理中私心作祟致致使最终选择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辩护策略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利益,甚至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每个辩护人接手一个案件后都需要认真思考如何确定辩护策略,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7,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学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其中可以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一法的要求,惩罚犯罪是指公、检、法职能部门,必须在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人权这两大任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因此控辩双方职能的积极实现,是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的重要环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控、辩、裁三者职能分立,控、辩双方是既对抗又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轻的人不致重判,通过律师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因此,这种控诉与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使案件事实清楚,正确确定责任,从而帮助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种通过对抗才能达到的统一,对抗是前提,统一是结果,这种统一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利益的表现。 为了能达到这种统一,现代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强调保持控诉与辩护双方间职能的相对均衡,反之将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影响到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影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最终损害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因此,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宪法为根据,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适当地参考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围绕着刑诉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任务对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体现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采用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律师的作用,保持控辩双方间职能相对均衡,这些都对人权的保障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完全的体现,公、检、法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他们的工作是在实现法律亦为公众之共识,而律师的工作同样在实现法律,人们却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门中有的同志也有此种看法,于是导致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依法执业权屡受侵犯,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质证难的问题,就其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思想作用下,社会各方面对律师的工作还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见。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吏治国家,国家的行政权力大,司法权力隶属于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老百姓在遇到纠纷时总是期望由一个“青天大老爷”来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们说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点是重实体而轻程序,“青天大老爷”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案件,并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监督司法的公正。我国古代的诉讼机构一直采取职权主义,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而也不允许其享有辩护权,不让讼师参与诉讼,此其一;第二,“讼师本身的价值在于纯粹的经济效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传统观念上,律师行业在我国从来是不受重视的,并是受排挤的职业,习惯上把律师贬称为讼棍或形象不佳的师爷。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的我国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具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市场经济的主旨就是公平竞争,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维护公平。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国,简单地讲,就是国家的治理须以法律为规则,任何事情的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治的要求是无论国家所代表的公权利和个人所代表的私权利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所以制衡就显得尤为重要。现代国家制度中,制衡被作为一项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从大的方面讲,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对国家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从小的方面讲,在一些涉及具体问题的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或辩护就成为了有效地倡导和监督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或经济活动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见,律师的工作是协助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轨道进行活动。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这项权利是宪法赋予的。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不了解,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这些其实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现代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作用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维护法律,而不是践踏法律。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一种观念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 二、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 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司法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根本谈不上结果的正义。在有的时候,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是一对矛盾,以著名的世纪之审——辛普森案件为例,从结果的正义来看,美国有80%的民意认为辛普森有罪;从程序的正义来看,检控方在证据的筹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负责此案的警员的选定上都存在问题。此案的审判结果是辛普森无罪,显然,程序的正义压倒了结果的正义。对于这一矛盾,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程序的正义比结果的正义更加重要。因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而只谈结果的正义,不讲究程序的正义,同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程序的正义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正义;而结果的正义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微观的正义,因而程序上正义远重要于结果的正义。如果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则结果的正义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这也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律师业务中“程序”更为重要的意义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凡此种种,均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后,修订了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原则,诸如“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立有罪”、“证据须经质证后认定”等等,这些原则均是律师工作的重点。当然,较之旧的刑事审判原则,这些方面对检察部门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工作难度。由于大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律师与检察部门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师依法提出异议时,就被检控方认为是有针对地设置障碍,甚至认为是与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这一原因,律师的执业权益被侵犯,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程序过程中。 因此,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意义,对协调检察部门与律师工作有很大的作用。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三、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但又是最弱的一个环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作用与权利作了修改与增加,但在均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方面尚有缺陷。 1、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但是刑诉法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无论是否案情情况需要,滥用这权利,甚至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察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有差异,这使得律师与控诉方在这一诉讼权利上极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 2、关于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为此,《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保障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四、律师队伍仍有待不断提高素质,加强建设。 虽然律师队伍的整体已经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但是由于发展速度很快,且发展并不平衡,造成律师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少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唯利是图,违背了职业道德、违反了法律规定,帮助不法分子颠倒黑白,伪造证据,甚至直接参与了违法活动。这样的律师也是造成整个律师队伍被误解的原因之一。对于这类极少数的律师,当然不在律师维权工作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这类律师身上可以看到,律师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师权利案件发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师执业保护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权利的保护有一些的规定,但是大都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针对律师行业的特殊性而对律师进行保护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然要与某些方面发生对抗,而保护措施不完善给侵害律师权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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