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叫辩护律师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庭辩论阶段,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什么叫辩护律师

2,怎样认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他应该以合法手段为被告人做罪轻或无罪辩护。不能作为“第二公诉人”。也就是说没如果他发现了公诉人并没有掌握的被告人的作案证据,律师没有义务去揭发。(或者说根据律师的职责来说,是不应该去揭发的)

怎样认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

3,刑事律师是干嘛的

民事刑事行政的区别:(1)诉讼的目的不同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问题;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涉嫌犯罪的人是否确实犯罪和犯什么罪以及应处何种刑罚问题。(2)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可以反诉;行政诉讼只能是由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始终处于被告地位,不能反诉;刑事诉讼除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提起诉讼外,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3)举证责任不同。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只中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负有提供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可以提出自己罪轻或无罪的材料为自己辩护。(4)适用的法律不同。南京观讼律师事务所是综合性大所,主任专业做刑事,高级合伙人有民事、行政等经验。民事诉讼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主要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主要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刑事律师是干嘛的

4,中国的律师职业是怎样定位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可以理解为自由职业者。

5,刑事律师是干嘛的

刑事律师是指以办理刑事案件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刑事律师可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专业的为代理人进行辩护,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诉审判阶段。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前仍需要向刑事侦查部门提出申请,由刑事侦查部门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可根据案情确定是否派员在场,但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在本阶段介入,应经侦查部门批准。审查起诉阶段和公诉审判阶段律师可在工作时间内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无需向司法机关提前申请。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权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6,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10)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是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存在着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属于诉讼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必须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必须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是经国家授权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既不能代表国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利益的无关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促进我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将辩护律师定位为诉讼主体比较合适。首先,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的三方结构。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因被羁押不能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控、辩、审三结构中的辩方。只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才能成为完整的辩方。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或者参与了但没有完整的权利,该刑事诉讼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健康的刑事诉讼。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活动,但是,一旦辩护律师参加了刑事诉讼,他就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开展辩护活动并不是根据被告人的意志进行辩护,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并非单纯为被告人服务的人员。第三,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扩大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促进其辩护职能的发挥。另外,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就无法实现平衡。故,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当然,虽然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也不得违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进行辩护。“当被告人的意见与辩护律师不一致时,律师不应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如果律师要违背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辩护,则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7,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学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其中可以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一法的要求,惩罚犯罪是指公、检、法职能部门,必须在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人权这两大任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因此控辩双方职能的积极实现,是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的重要环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控、辩、裁三者职能分立,控、辩双方是既对抗又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轻的人不致重判,通过律师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因此,这种控诉与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使案件事实清楚,正确确定责任,从而帮助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种通过对抗才能达到的统一,对抗是前提,统一是结果,这种统一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利益的表现。 为了能达到这种统一,现代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强调保持控诉与辩护双方间职能的相对均衡,反之将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影响到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影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最终损害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因此,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宪法为根据,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适当地参考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围绕着刑诉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任务对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体现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采用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律师的作用,保持控辩双方间职能相对均衡,这些都对人权的保障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完全的体现,公、检、法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他们的工作是在实现法律亦为公众之共识,而律师的工作同样在实现法律,人们却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门中有的同志也有此种看法,于是导致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依法执业权屡受侵犯,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质证难的问题,就其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思想作用下,社会各方面对律师的工作还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见。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吏治国家,国家的行政权力大,司法权力隶属于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老百姓在遇到纠纷时总是期望由一个“青天大老爷”来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们说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点是重实体而轻程序,“青天大老爷”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案件,并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监督司法的公正。我国古代的诉讼机构一直采取职权主义,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而也不允许其享有辩护权,不让讼师参与诉讼,此其一;第二,“讼师本身的价值在于纯粹的经济效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传统观念上,律师行业在我国从来是不受重视的,并是受排挤的职业,习惯上把律师贬称为讼棍或形象不佳的师爷。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的我国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具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市场经济的主旨就是公平竞争,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维护公平。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国,简单地讲,就是国家的治理须以法律为规则,任何事情的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治的要求是无论国家所代表的公权利和个人所代表的私权利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所以制衡就显得尤为重要。现代国家制度中,制衡被作为一项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从大的方面讲,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对国家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从小的方面讲,在一些涉及具体问题的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或辩护就成为了有效地倡导和监督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或经济活动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见,律师的工作是协助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轨道进行活动。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这项权利是宪法赋予的。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不了解,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这些其实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现代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作用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维护法律,而不是践踏法律。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一种观念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 二、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 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司法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根本谈不上结果的正义。在有的时候,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是一对矛盾,以著名的世纪之审——辛普森案件为例,从结果的正义来看,美国有80%的民意认为辛普森有罪;从程序的正义来看,检控方在证据的筹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负责此案的警员的选定上都存在问题。此案的审判结果是辛普森无罪,显然,程序的正义压倒了结果的正义。对于这一矛盾,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程序的正义比结果的正义更加重要。因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而只谈结果的正义,不讲究程序的正义,同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程序的正义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正义;而结果的正义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微观的正义,因而程序上正义远重要于结果的正义。如果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则结果的正义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这也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律师业务中“程序”更为重要的意义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凡此种种,均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后,修订了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原则,诸如“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立有罪”、“证据须经质证后认定”等等,这些原则均是律师工作的重点。当然,较之旧的刑事审判原则,这些方面对检察部门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工作难度。由于大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律师与检察部门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师依法提出异议时,就被检控方认为是有针对地设置障碍,甚至认为是与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这一原因,律师的执业权益被侵犯,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程序过程中。 因此,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意义,对协调检察部门与律师工作有很大的作用。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三、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但又是最弱的一个环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作用与权利作了修改与增加,但在均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方面尚有缺陷。 1、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但是刑诉法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无论是否案情情况需要,滥用这权利,甚至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察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有差异,这使得律师与控诉方在这一诉讼权利上极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 2、关于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为此,《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保障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四、律师队伍仍有待不断提高素质,加强建设。 虽然律师队伍的整体已经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但是由于发展速度很快,且发展并不平衡,造成律师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少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唯利是图,违背了职业道德、违反了法律规定,帮助不法分子颠倒黑白,伪造证据,甚至直接参与了违法活动。这样的律师也是造成整个律师队伍被误解的原因之一。对于这类极少数的律师,当然不在律师维权工作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这类律师身上可以看到,律师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师权利案件发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师执业保护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权利的保护有一些的规定,但是大都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针对律师行业的特殊性而对律师进行保护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然要与某些方面发生对抗,而保护措施不完善给侵害律师权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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